刑事诉讼法学十篇-9游会真人第一品牌

时间:2023-04-07 00:57:56

刑事诉讼法学

刑事诉讼法学篇1

20世纪初,刑事诉讼法学第一次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在中国出现并伴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巨大变革在艰难坎坷中逐步发展,包括刑事诉讼法学在内的法学各学科的研究活动都进入了繁荣活跃的新阶段,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这是历史给予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份丰厚的馈赠。

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取得长足进展的同时,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相互借鉴、相互接近的趋势日益明朗,两大法系之间的法律特别是诉讼法律间的差别逐渐缩小,作为程序法的诉讼法在各国法学研究领域备受重视。国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视野,对于探索21世纪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脉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1世纪,中国的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将日臻完善,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力度将进一步加大,这些都将成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基础和动力。面临划时代的变革和发展机遇,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和深入,并将走向新的辉煌。

一、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中国法治化进程正式启动,为刑事诉讼法学这一程序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创造了契机。既存的思想禁锢逐渐被打破,探究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日渐成为显学。随着人们人权保障观念与程序意识的增强,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合理性、公正性要求日高,尚不发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际遇机缘,而即将到来的新世纪更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时空舞台。21世纪的中国将走向法治化,以刑事程序法治化为目标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程序正义为灵魂生存、生长,并将具有以下主要发展趋势。

(一)人文关怀精神的萌生与洋溢。传统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刑事诉讼法视为惩罚犯罪的工具,在学者眼里(一般民众更是如此),刑事诉讼就是国家运用各种手段实现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与“抓住罪犯戴上手铐押进囚车送上刑场”这一过程等而视之,一切都是冷酷而冰凉的,没有一丝温情与宽容。刑事诉讼法学更多地把目光投向控制与惩罚犯罪,而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以及它保障人权的功能视而不见,重实体轻程序乃至程序虚无主义以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漠不关心就是其突出的表现。21世纪的中国将逐步走向法治化。法治社会中的公民个体都是应当尊重其各种权利的社会主体与价值主体,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关怀的对象,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给予这些道德主体与目的本身以应有的人文关怀。刑事诉讼关涉公民的生命、自由与财产权利以及人格尊严,如何有效地保障公民的上述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将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大课题。我们认为,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以权利分析、权利保障为基本立足点,通过对刑事程序的限权性及其人权保障功能的研究,更多地关注刑事程序的公正性与民主性,关注人的权利的实现,从而彰显其人文关怀的优良品质。

(二)学术品格的凸显与张扬。中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往往受制于政治需要与现实制度,可变因素大量存在,缺乏稳定性,没有获得独立的品格,学术性不强。20世纪90年代以来,这种状况有所改观,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术性渐趋浓烈。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逐渐摆脱注释的老路,回归学理,回归学术,逐步提升自己的学术品位。独立的学术品格是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重要特征。这一独立品格获得的前提在于刑事诉讼法学者精神自由的享有与批判力的获得,也有赖于刑事诉讼法学自身学术尊严的确立以及学术规范的严整建构。刑事诉讼法学是应用性学科,应当关注刑事诉讼实践,但要与实践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学术政治化及一味世俗化;要保持自身的科学性,应当具有解释刑事诉讼法的理论权威,具有评价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维护程序正义、推进刑事程序法治的理性力量。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积极探索自身的发展规律,孕育新的思想,拓展新的理论领域,逐步提高学术自主性,从为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原则与程序解析、辩护的注释型刑事诉讼法学转变为法理型刑事诉讼法学。这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脱离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飞跃的必由之路,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真正迈入科学殿堂的唯一蹊径。

(三)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将建立并臻于完善。毋庸讳言,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至今尚未真正建立起来。现有以“刑事诉讼法学”命名的教科书无不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制度、原则和程序的解释说明,虽有少数学者不满于此,而把一些刑事诉讼范畴罗列进去,但并没有改变其注释法学的本质。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研究的滞后,制约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并使为刑事诉讼实践问题提出的对策仅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因没有正确的理论支持而造成“痼疾”丛生。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继续关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实践,顺应刑事程序正当化的世界潮流,根据刑事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为刑事诉讼实践建构科学的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提供合理的刑事程序模式。这体现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是理论成熟后的必然结果。同时将更加关注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基本范畴、学科规范以及研究方法的探讨与建设,将对刑事诉讼背后蕴藏的各种基本理念与制约动因进行深层的探索。随着上述研究的深入进行,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将真正建构起来并臻于完善。这一体系应当包括三大块内容:第一,刑事诉讼基础理论以及包容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评判要素的理论阐释;第二,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原则体系;第三,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论证、技术解析以及实证描述。

(四)国际化趋势将增强。21世纪的中国是开放的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交流将更加频繁。在这一世界大趋势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将走向国际化。国际间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相互吸收和借鉴会更多,彼此融合的趋势将进一步增强。进入新世纪,中外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着许多同样的问题,如案件的增多与司法资源短缺之间的矛盾对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使得简易程序等速决程序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关注的焦点,刑事诉讼如何实现保障人权的功能,等等。而且随着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逐步确立与推行,各国刑事诉讼法学家有了更多相同的研究课题。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成为世界诉讼文化的一部分,应当与国际同行进行交流,具有刑事诉讼法学学科的共同概念、范畴以及基本的普遍性原则、规则和研究方法。国际化趋势下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既要注重理论的内发性,又要兼顾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的世界趋势,将自己置身于国际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内,才能真正建构起现代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

二、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研究课题

21世纪的中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更加完善,刑事诉讼法学必将发生深刻的变化。通过以上对新世纪刑事诉讼法学发展趋势的探索并结合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状况,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重要课题。

(一)进一步发掘程序的价值,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程序观念,强调程序正义对法治建设的保障作用。

长期以来,人们关注法律的公正,普遍把侧重点放在实体公正方面,即实体法的适用是否正确,是否产生了好的案件处理结果等等,而相对忽视了司法程序适用的公正性问题,忽略了法律程序本身恰恰左右或影响着参与者所应得的公正待遇。事实上,程序具有独立的品格,以及不依附于实体的自在价值,程序在更深的层次上决定着实体法创制的权利义务的实现状况。正确地理解程序的价值有助于我们完整准确地理解法治原则、理解法的本质,在我国特殊的国情条件下更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正当程序原则不仅体现了公平与正义的基本理念,而且更是这些理念对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的确立,会使得程序优先于实体,从而基本上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近现代的程序公正观念特别是正当程序原则虽然产生和完善于英美国家,但是它在20世纪已逐步扩展为世界多数国家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保障标准,并且为联合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立。比较而言,我国不仅没有确立这一原则从而实现程序的优先性,甚至对正当程序问题的重视也远未成为全社会的共识。我们强调对程序正义的问题予以足够的关注,不仅仅因为它体现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和理性程度,对防止司法腐败、保障人权,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因为对它的研究近年来已经达到了一个历史性的新起点,虽仍显单薄,但是无疑有助于丰富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内容,转变其在人们心目中单纯“注释法学”的形象。未来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对刑事程序自在价值的更加深入的研究,引导人们树立一种正义的程序理念,重视程序自身规律,进一步完善程序立法并进而构筑公正、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保障程序主体在诉讼体制内获得的权利得以充分地实现。

(二)加强对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研究。

基础理论研究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确立了自己的学科地位以后,特别是近十几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础理论问题进行探讨,取得了许多研究成果。虽然总体上说这些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是无疑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应当对这些基础理论问题从哲学的高度继续进行探索。总体上主要有如下一些问题:

1.刑事诉讼目的论。这是关于刑事诉讼的产生根源及其存在意义的理论。目的论的研究是一个抽象性、理论性很强的课题,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其他部分来说处于一种基础性、前提性的位置,它指导着我们对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因而进一步研究的现实意义也很强。

2.刑事诉讼价值论。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多元价值,如自由、秩序、公正等等。价值论旨在就刑事诉讼价值进行分析,合理规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并在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充分地研究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3.刑事诉讼职能论。刑事审判活动作为多方参与的活动,具有不同的职能结构,一般来说,不同的审判程序模式决定了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诉讼职能的不同形态,对诉讼职能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体制。

4.刑事诉讼构造论。刑事诉讼构造论以一系列诉讼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关系及其矛盾与调和为研究对象。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既有自己的个性,又与国外刑事诉讼构造基本类型有共性特点。应当以刑事诉讼目的为指导,继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的构造。

5.刑事诉讼文化论。以刑事诉讼文化现象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刑事诉讼文化论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以来,学科理论框架和学科内容都尚待未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过广泛开展研究进行丰富和完善。

6.刑事诉讼主体论。主要研究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与职权或权利以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对于刑事诉讼主体、客体、行为以及法律关系的研究没有深入进行,因而刑事诉讼主体理论尚未形成完整、深刻的理论体系。

7.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它以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为研究对象,尤其是以刑事诉讼行为理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这一问题的研究还有待深化。

(三)研究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原则与诉讼程序。

无须讳言,刑事诉讼制度和原则理论许多都是由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和发展起来的,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过去很长的时期里对其中一些领域未予涉足或涉足不深,留下了令人遗憾的空白点。与此同时,长期以来被奉为圭臬的一些诉讼制度和原则理论却在我们解放思想、全面开展研究刑事诉讼理论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例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等等如今都面临颇多的争议。面对刑事诉讼法治迅猛发展的要求,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必须着重研究我国诉讼制度与诉讼原则的重新建构,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为基础,破除条条框框的束缚进行理性的思考和重新审视,求真务实,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诉讼原则和程序。

1.确立注重保障诉讼主体程序权利原则,是诉讼法的国际标准之一,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发展方向。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其对诉讼提出的要求,也不限于解决纠纷,而更加强调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对人权的保护。诉讼机制必须能够充分、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否则不仅得不到当事人的信任,而且极易引起当事人的敌视和破坏,从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意义。

综观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被告人权利内容的扩大及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无疑是最为重要并至今仍在持续进行的一个趋势。许多国家大幅度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典,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设定了无罪推定等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发展趋势是,随着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和人权保障运动的发展,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历史过程。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重视。人们已经有了这样的共识: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要素之一,与被告人一样都是刑事诉讼应予尊重和保护的中心人物,其权利也是完全独立并不可代替的;维护国家利益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兼顾。这无疑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支点的刑事诉讼理论构成了革命性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了一定冲击。因此,进一步探索兼顾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均衡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利的诉讼权利保障的理论已经成为跨世纪刑事诉讼法学的重大课题之一。

2.公正审判是审判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问题。尽管我国为实现公正审判所进行的改革和努力是多方面的,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具体来说主要有,没有真正做到法官独立,法院体制行政化,审判独立容易受到法院内外多种因素干扰;控辩关系不对等,造成诉讼结构严重失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正裁判;彻底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有很大的难度;庭审中的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缺乏诸如证据开示等制度的保障等等。解决公正审判这一重大课题,需要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领域的共同努力,刑事诉讼法学应当为实现公正审判进行科学论证和总结,并不断提供强大的理论前导和理论支撑。

3.刑事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双重需求决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也决定了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总体上强化了被追诉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是在对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切实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利等方面仍存在不少缺陷。应当以人权保障作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核心,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4.反对被迫自证有罪原则是在反纠问式诉讼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诉讼原则,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这一原则及沉默权的规则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确认并实行,具有广泛的影响。我国在诉讼立法上未规定沉默权,而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对于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的效力也没有作明文的排除规定,这在客观上助长了为追求实体真实而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长期以来也有争议。我们认为,肯定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被追诉人以沉默权符合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潮流,也是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应尽的国际义务,学界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它们的研究。

5.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是通过尽可能科学地配置司法资源、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来实现的。国家在既定条件下所能投入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提高诉讼效率以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由此,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广泛采用了简易程序或其他速决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但毕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上还存在不少问题,有待于理论上探讨和实践中摸索解决。

6.在证据理论方面,我国尚未形成覆盖采证、取证、质证、认证等证据的采纳及运用的各个环节的证据规则及违法后果的系统的证据制度,与众所周知的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作用很不相称,必须加强对适应诉讼体制转型要求的证据制度的研究。相对于介绍得较多的国外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研究在法理上能够成立而且为司法实践所普遍认可,既反映诉讼规律又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据制度缺乏大的突破,扭转这种徘徊不前的局面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学急待研究的课题。

7.关于建构新型侦检关系、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执行程序等具体制度、原则、程序的研究日趋深入,成果颇丰,这里难以一一细述,但无疑是今后继续进行理论研究的可喜的开端。

(四)密切关注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的最新进展,加强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研究。

跟踪和研究国外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经验,开拓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视野,扩大了诉讼法学的研究空间,也是跨世纪的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使命。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国际公约和其他文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基本上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大趋势,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人类走向文明进步的共同财富。21世纪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迫切需要研究有关国际准则的内在合理性及其与我国法治状况的协调问题,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另一方面,国外刑事诉讼中许多先进的制度和程序往往经历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实践,虽不能说其不具备存在的合理性,但是有些制度不仅在发源国的发展变化很快,而且同一种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明显地有着不同的用法和效果,要避免南橘北枳式的移植,就必须注意与法律本土资源的亲和问题。

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要研究的课题还有很多,任务光荣而艰巨。本文所提出的问题难免挂一漏万,但是毋庸置疑,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将通过研究这些课题取得扎扎实实的进展,从而不负时代的重托,创造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新的辉煌。

三、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充满了机遇和挑战。迎接挑战,抓住机遇,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再创辉煌的关键。为了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深入进行,保障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顺利发展并取得切实的成就,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树立适应新世纪法治要求的诉讼观,积极开展理论研究。21世纪是法治的世纪。刑事诉讼法学者应转变传统的刑诉观,树立崇尚法治理性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刑诉观。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积极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挖掘新的范畴,不断丰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应具有学术自主性与超然性,鼓励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并应保持宽松的学术空间,主张学术无。学者应结合本国实际及世界刑事程序的发展趋势,研究刑事程序法治的原理原则,并通过参与立法指导和影响实践。事实上,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刑事诉讼法学家的作用已经受到重视,学者已成为影响立法的一支重要力量。在21世纪,刑事诉讼学者应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此外,就现状而言,中国学者对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动态关注不够,受语言等因素的制约,与国外同行尚不能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换。为此,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对话,让开放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不断吸收、借鉴别国先进、合理的理论成果,从而不断走向成熟,并向外国同行展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就。

(二)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主体的队伍建设,造就一大批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专门人才。队伍建设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顺利进行及取得成就的保障,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开始转变,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日益凸显,其魅力吸引了一批学者加盟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而刑事诉讼法学的硕士、博士的培养体系也已形成,相当一批中青年学者成长起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中坚力量。中青年学者视野新颖开阔,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带来了勃勃生机。为了扩大刑事诉讼法学的影响,仍应继续大力培养高层次、高素质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人才,应注重其创新能力与综合素质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者亦应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应注意从法哲学、法理学等部门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中汲取营养,要不断扩大研究领域,做到视野开阔,而不能局限于仅在本学科内研究问题。刑事诉讼法学者之间应加强内部联系,迅速反映研究状况,传递研究信息。还应加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组织机构的建设,有针对性地、经常性地组织学术研讨活动,或达成共识,或形成争鸣,以活跃研究气氛,扩大刑事诉讼法学的社会影响。

(三)逐步实现学术规范化。目前,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规范化不足,尚未建立起一套本学科的学术规范以规范术语、概念与范畴的使用。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各用自己的语词。如关于庭前证据公开制度的表述,就存在着诸如证据开示、证据展示、证据先泄、证据先悉等各种术语,再如对日本的“状一本主义”就有唯书主义、一张书主义、书一本状主义等多种用法,当然,这里主要是由于翻译不一致造成的。此外还有的是因学者之间缺乏沟通造成的。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科学,应当具有自身的逻辑体系以及概念与范畴系统。唯此,方能体现出本学科的科学性与严谨性。为了保证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顺利开展,急需对现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使用的基本范畴、概念、术语进行系统的分类整理,强化使用时的规范性。刑事诉讼法学者亦应自觉规范学术研究,在相同的语境内进行对话与交流,共同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

(四)不断开创新的研究方法,坚持多元方法论的指导。结构优良的方法论体系对科学的发展至关重要。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欲取得重大进展,必须借助于多元方法论系统。目前,注释的方法仍居主导地位,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层次的提升,注释的方法必不可少,但应当从主导地位退下来。阶级分析的方法在某些领域中必须坚持,但不应制约刑事诉讼法学的应有发展,应更多地看到刑事诉讼中具体程序与规则等的普遍性。人类早期的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是现代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因此历史的方法不能抛弃。比较的方法对了解国外刑事诉讼理论动态以及吸收、借鉴外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具有重要意义,亦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对于应用性强的刑事诉讼法学而言无疑永不过时,等等。此外,也是更为重要的,为了提升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学术品位,使其真正成为一门科学,法哲学、价值分析、结构功能分析、综合研究等方法必须引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之中,并应占据重要的地位。这些方法对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更为根本,不仅关系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化、学术化水平的提高问题,而且关系到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未来在国际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地位与影响。

【参考文献】

[1]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1、2、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刑事诉讼法学篇2

    内容提要: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从阶级分析方法的一元化开始,经历了注释研究方法的普遍化阶段,并经由比较研究方法的推广路径开始了研究方法多元化的发展。在诸多的研究方法中,实证研究方法以经验事实为出发点,具有研究范式的多样性、系统性和严格的规范性、程序性等特征。实证研究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的推广和应用有助于形成刑事诉讼法学的独立品格。

    引言:方法与研究方法

    “方法”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具有“沿着”和“道路”的意思。语义学的解释是“按照(沿着)某种途径(道路)”。因此最粗浅地理解,方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中介。在学术研究的范式中,“方法”即沾染了形而上的价值判断,因此其语义似乎也变得不很确切起来。在哲学中,方法是成为主观与客观之间沟通的桥梁,对方法的理解和甄别成为哲学流派区分的重要标志。在法学领域,学者们一般认为方法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方法论和研究时采用的具体的方法。方法论是“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① 而在其他学科研究中,他们认为方法有三个层次。② 具体到研究方法而言,他们认为“研究方法是从事研究的计划、策略、手段、工具、步骤以及过程的总合,是研究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以及程序和准则的集合。”研究方法有三个层面的表现:方法论层面,即指导研究的思想体系;研究方法或方式,即贯穿于研究全过程的程序与操作方式;具体的技术和技巧,即在研究某一个阶段使用的具体工具、手段和技巧等。③ 很显然,三层次说的划分更加细致,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更有针对性。

    笔者在这里讨论的研究方法问题,原则上不涉及第一个比较抽象的层面,即方法论层面,而主要从具体的研究范式讨论研究方法问题。

    对于研究者而言,研究方法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他必须了解可供选择的方法,并根据研究问题的特性和研究目的来决定采用何方法以实现研究的有效性。而且每个研究者都需要在研究之前明确:任何研究方法都不是万能的,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因此需要通过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来扬长避短。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回顾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缩影,能够典型地映射出中国法学研究方法的演行轨迹。建国以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一)研究方法意识形态化:阶级分析法④ 的一元统治

    这是一个很长的时间跨度,建国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初创、停滞两个阶段,历时三十余年的时间。在这段时期,阶级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的核心方法。研究方法的同一性和整体性是这一时期的显着特征。法学研究的这种局面是将阶级分析方法绝对化、意识形态化的表现。在法学研究领域,阶级分析方法片面强调阶级意志论的法的本质观;把法的阶级性摆在压倒一切的地位上;把法单纯视为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具有“法学中的国家主义倾向。”⑤ 刑事诉讼法作为典型的“镇压犯罪”的法,当然必须时刻牢记阶级斗争,用阶级的方法分析问题。

    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初创时期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大规模移植。⑥ 在继承了其理论衣钵的同时,也自然而然地接受了其分析和研究的方法。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在研究方法上,强调刑事诉讼法学的党性(阶级性),并认为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的唯一的科学方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影响极大的切里佐夫编着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明确阐明“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是一门具有党性的科学。”⑦ 楚贡诺夫在《苏维埃刑事诉讼讲稿》中也宣称:“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的方法是唯一科学的认识方法——马克思辩证法。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的理论基础。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也和马克思主义科学的任何部门一样,是一门党性的科学。”⑧ 我国上世纪50至60年代的刑事诉讼法学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党性”是与前苏联的观点和方法一脉相承的。此种方法应用的结果就是对“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和“国民党反动政府的刑事诉讼”持否定和批判的态度,而对“苏维埃刑事诉讼”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则持肯定的态度。在50年代后期的反右运动中,诉讼法学界将阶级分析方法运用到极致,把“审判独立”、“自由心证”等诉讼原则或制度,均当作“资产阶级旧法理论”而加以批判;坚持这些理论的学者有的还被定性为“右派”,受到政治上的歧视甚至人身迫害。⑨

    客观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有其独到之处,但是当一种研究方法被无限地上升为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标准,并将其普遍化为全能的研究方法时,这种方法就丧失了其作为研究方法本应具有的工具性和手段性,甚至成为一种研究领域中的“霸权”话语。当研究者已经没有可以针对不同问题选择不同研究方法的可能时,其作为研究方法本身的价值也就微乎其微了。阶级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状况就真实地说明了这一点,阶级分析方法的一元化统治其实就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没有真正的研究方法。

    (二)个性化研究方法的初步探索:注释研究方法的普遍化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之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开始复苏和发展,并且意识到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提出了“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必须有科学的方法”⑩ 的观点。学者们在普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的基础上,开始提出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结合学科特点进行研究,并逐步探索适合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张子培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是我国较早论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教材。其认为:“作为一门科学,要从文字上和逻辑上对法律条文本身作出正确的解释。刑事诉讼法学应当以研究我国现行法律为重点,总结立法和司法工作经验,从理论上分析和解决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服务,为政治服务。同时,为了更好地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还应当对历史上的和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从正反两方面批判地加以借鉴。”(11) 结合其他论述,当时学者们认为注释、历史、比较、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比较适合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并提出了借鉴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主张。(12) 这些观点的提出标志着学者们对刑事诉讼法学个性化研究方法的初步探索的开始。

    研究方法理论探索的开端恰逢我国推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起步阶段,为配合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保证逐渐恢复的高等法学教育的需要,学者们编写出版了大量的刑事诉讼法教材、专着和普及读物,从学理上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解释。这种初始的需要深刻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由此带来了注释刑事诉讼法学的长期盛行。(13) 刑事诉讼的法律条文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内容、研究范式,甚至决定了研究的最后结果(往往是论证法律条文的正确性或者是正当性)。

    注释主义的研究方法使人们了解了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模糊了学科和法律本身的界限。学者们在对此种研究方法有了客观、清醒的认识之后,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学独立品格”的命题,(14) 指出了“必须把立法释义与学理研究加以区分,从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15) 的刑事诉讼法学发展方向。

    (三)研究方法多元化努力:比较研究方法的推广

    比较研究方法是20世纪下半叶兴起的一种研究方法。它的优势在于拓展和借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后的法学教材中,已经普遍地将比较方法列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大规模、普遍地应用比较方法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后。笔者对刊载于《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上的有关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论文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1994年发表的文章中有20%使用了比较方法,1995年使用比例增加到50%,在随后的年份中,除了1997年使用该方法的比例比较低外,(16) 直到2005年的其他年份中,使用比较方法的比例基本上保持在40%以上,2001年甚至达到了77%。(17) 由此可见, 比较研究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推广的速度之快、普及程度之深。

    比较研究方法盛行一方面源于学者们意图迅速打破“注释法学”统治的局面,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面临的理论严重缺位问题。为此,学者们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国外,从国外引进了一系列的范畴和概念,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迅速地繁荣起来。但是“南桔北枳”的尴尬也接踵而至,刑事诉讼理论学说的本土化迅速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必须面对的课题。

    虽然比较研究方法被这一时期的研究较多的采用,但是学者们也开始有意识地探索和应用其他研究方法。如徐静村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就阐述了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的方法有:理论联系实际与实证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结构功能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综合研究方法。(18) 还有一些学者也提出了“要结合研究有关的部门法学和边缘学科”(19) 进行研究的主张。并且这些研究方法也在实际的研究工作中进行了一定的尝试。(20)

    (四)小结

刑事诉讼法学篇3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特点 课堂教学 目标 方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学篇4

一、开刑诉法学科先河

1950—1955年,刑事诉讼法学科依托刑法教研室开展教学和科研活动。1955年法律系成立了审判法教研室,由刑法教研室的刑事诉讼、法院组织法、民法教研室的民事诉讼这三个研究方向组成,专门负责司法制度、法院组织法、诉讼法的教学和研究。当时,由苏联专家编写讲义,指定苏联的大学教材,讲授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的相关知识,由翻译人员翻译,[2]教研室教师记录下来,据此准备讲稿,然后再向学生讲授。教学内容以苏联刑事诉讼法为主,先后翻译出版了《苏维埃刑事诉讼》(实物教材表册),[3]《苏维埃刑事诉讼教学大纲》,[4]《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5]《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刑事案件》,[6]《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和监督审程序》(增订第二版)[7]等教材。

在学习和介绍苏联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从1952年起开始收集和整理新中国成立后的司法文件,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8]先后共六辑。“大跃进”时期,审判法教研室师生合作编写了《人民司法工作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锐利武器》,[9]因为本书,审判法教研室当时被评为人民大学科研先进单位。这些资料,对于研究新中国初期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弥足珍贵,也为文革后刑事诉讼法教科书的编写和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大量宝贵的经验素材。

在编写教材和培养政法师资的同时,老师们还对刑诉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如被害人的地位(如程荣斌教授在《法学》1957年第5期发表的《试论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一文),辩护人的作用(如程荣斌教授在《法学》1958年第2期发表的《辩护人必须为社会主义法制服务》一文)等进行了研究。这些教学和科研活动为新中国刑诉法学科的创立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学科研究体系完整

本学科学术体系完整,涵盖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司法制度、律师制度等全部领域。例举如下: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是刑事诉讼理论中一个重大而又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它不仅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而且直接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阶级实质和指导思想,制约着整个刑诉法的解释和应用,是整个刑诉法赖以产生和实施的根本出发点。深入进行刑诉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仅能够使刑事诉讼理论日臻完善,而且有利于指导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0]这些研究在后来得以深化,体现为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关于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认为它是宪法性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体现。该原则的宪法根基在两大法系分别为正当程序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该原则在我国未得到充分实现:法定程序得不到有效执行;隐形程序、潜规则大行其道;各地推出的许多改革措施突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该原则仅适用于公权力主体,一个重要例外是权利受处分人的同意。该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比例原则关系密切。[11]关于控审分离原则,认为其主要价值在于保障裁判者的中立。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配合”原则的影响下,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控审不分现象极其普遍,应当通过程序的完善和司法体制的改革,对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进行矫正。[12]

刑事证据理论。刑事证据理论是刑事诉讼理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学科对证据的性质、基本特征、分类,基本原则,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等争议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研究。[13]首先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了概括性总结,即“循法求实”,要求从实际出发,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查清案件真实情况;重证据、轻口供、严禁刑讯逼供;要求主观正确反映客观,符合案件事实真相。[14]对证据的基本特征,主张三性说,认为合法性是刑事证据必不可少的一个特征。它是刑事证据形成的前提条件和真实的保证。在证据的分类问题上,探讨了证据分类和证据种类的关系,得出应该在统一证据分类概念的基础上按科学的分类标准划分。[15]其次对证人资格尤其是同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区分了三种不同情况:具有共犯关系的同案被告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不具有共犯关系,但在犯罪中仅系牵连关系的同案被告人具有证人资格;虽有共犯关系,但已分离审判或已先行结案的同案被告人有证人资格。[16]这种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解决问题的态度是科学的,得到了学界的认可。

律师制度。伴随律师制度的恢复,辩护律师的重要诉讼职能越来越受重视。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颁布以前,就开始探索辩护制度。提出被告人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并且是不可分割地交织在一起,都是受国家法制严格保护的。所以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乃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一种手段,他所保护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相一致。[17]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作了很大的限制。本学科的学者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18]如要明确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扩大律师进行辩护的范围,允许律师从侦查或起诉阶段就参加诉讼,诉讼文书应反映律师辩护的主要内容,从法律上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同时提出辩护律师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从属于被告人,也不从属于公诉人和审判人。律师不受公诉人意见的约束,不受被告人无理要求的约束,不受审判人员意见的影响。[19]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使得程序虚置的观念有了很大的扭转,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尚未真正革除。对此,本学科研究人员发表多篇文章,系统地论述了在控辩式诉讼下加强律师辩护职能的重要性,以及如何从立法上完善律师的辩护职能。[20]

三、搭建学术研究平台

1998年,本学科创办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本中心创立十余年来,每年都有二十余名研究人员从事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教学、科研活动。在长期的教学科研活动中,本学科在指导教学方面逐渐摸索出来一套以科研项目促进学生成材的培养模式,将研究生引入到国际项目的研究过程中,通过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以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反馈理论的方式培养其兴趣、充实其知识、锻炼其能力,在成果频出的同时还增强了其实践动手能力、把握实践问题的能力。

本中心自设立之时起,就致力于完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和推动中国司法改革进程。本中心现已发展成为中国刑事司法领域里一支以实证研究与国际交流为特色的新生力量。其九游会国际的合作伙伴基本上涵盖了在华的所有资助机构与国际交流机构,包括欧盟驻华代表团、英国使馆文化委员会、英中协会、美国使馆、福特基金会、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美国律师协会、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英国埃塞克斯大学法学院、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法学院等。本中心承担并实施了二十余项国际、国内重大研究课题和国际合作项目,如与欧盟驻华代表团合作开展了“遏制酷刑”重大项目,与美国大使馆合作开展了“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项目,与美国律师协会合作开展了“重罪案件庭审演示”项目等,项目经费累计超过1200万元人民币,出版研究成果近二十部。本中心已成为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刑事司法研究机构,目前正在努力打造成为学术研究、人才培养、国际交流的全新平台。

四、推动人权保障事业

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事业的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时代的强音。2004年我国宪法第四次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如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部门法中予以贯彻和落实,成为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重大课题。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在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实施中首当其冲。从司法实践看,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等诸多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十分突出。本中心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促进中国诉讼制度改革和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在该领域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研究,先后出版了《刑事审前程序研究》、《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刑事审前程序与人权保障》等多部著作,发表了一系列研究论文,专门就刑事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理论、原则和制度进行了系统和深入的研究。

在欧洲实地考察中,本中心总结了英国、匈牙利、立陶宛三国的反酷刑经验。在对这些域外经验辨别与归纳的基础上,明确了我国进一步推进反酷刑工作的方向。提出要明确反酷刑的范围,酷刑不仅局限于刑讯逼供,还要扩大禁止酷刑的法律规范的范围;提高对反酷刑公约价值的认识,在立法与执法领域推进公约的落实与贯彻;要从遏制酷刑的系统论视角出发,建立并完善各种配套机制;要积极稳妥地探索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种监督、预防酷刑行为的有效机制,提出在我国建立定期探访制度。通过建立独立的机构对羁押场所进行随机、定期的访问与查看,记录并反馈相关酷刑存在情形,以督促监管部门增强对反酷刑义务的履行程度。[21]

推进反酷刑工作,首先要界定清楚何为酷刑。在此基础上,结合域内外反酷刑的经验及实践,探讨反酷刑的路径选择问题。通过分析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在遏制酷刑中的作用和有效举措,提出反酷刑应实体与程序并重——从程序法上以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断绝酷刑实施者的动机,从实体法上给酷刑实施者以相应的责任;程序内与程序外并举——从程序内落实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律师的帮助权、职务犯罪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等,从程序外动员社会的力量,建立独立的遏制酷刑机构。[22]

在遏制酷刑问题的研究上,取得了一项重大突破:首次将遏制酷刑的着眼点由查处酷刑转变为预防酷刑,并围绕着《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批准问题,对羁押巡视制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羁押巡视制度的研究使用了全新的实证研究方法——实验法,通过在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试行羁押巡视制度,用实证数据表明了此类羁押巡视制度的功用。[23]羁押巡视制度的推行在中国首次向公众打开尘封多年的看守所,公众监督的阳光第一次照射在看守所这一长期与世隔绝的场所。羁押巡视制度的试点推动了中国看守所对社会公众开放的步伐,目前公安部正在全国推行看守所开放日活动,羁押巡视制度带来的一丝清风正在推动着观念的更新与制度的改变。

2010年初,本中心针对中国看守所频发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就看守所法律修改这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召开了国内首次有关看守所立法的专家研讨会。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领导同志与学术界专家齐聚一堂,通过对话的方式就看守所改革与立法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目前本中心正在积极推进看守所问题的研究,试图弥补长期以来学术研究的这一盲区,提高酷刑预防与查处的有效性。

五、国际交流合作频繁

本学科在已有的国际合作项目、交流项目基础上,加强推进对外法学交流。首先,针对国内出现的热点问题,邀请一批在国际学术界有影响力的专家、学者到国内开展讲学、讲座等学术活动,提高了学术交流的实效性和针对性,从而拓宽了国内研究的视野。为了真切地了解域外的经验,本学科组织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实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专家、学者、律师分别于2002年10月、2004年6月、2006年10月、2008年8月、2010年5月、2010年10月六次赴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匈牙利、立陶宛、瑞士、丹麦、韩国、俄罗斯、美国等国家进行了保释、刑事诉讼法修改、反酷刑、量刑程序等方面的考察,了解两大法系刑事司法制度的最新进展。通过这些频繁的国际学术交流,使我们的眼界更为宽广、视野更为开阔。其次,把友好访问与专题考察结合起来,把比较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在对国外的相关制度进行专题研究后,思考其本土化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利用同国外学者交流的机会,介绍中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取得的进步和成就,以及中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增强沟通,减少误解,为国际间的平等交流创造了良好的氛围。

从2000年至今,本学科以本中心为平台,承担了一系列重大的国际科研项目,召开了二十余次大型的国际学术研讨会,在国内外引起了极大的反响。联合国际知名机构和国内高层机关,如最高法、最高检等,就死刑复核程序、律师权利与司法公正、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则、现代公诉制度等重大问题展开研讨,得到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同时,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实务部门合作,主持召开了关于审判、检察、公安、律师等方面的专题研讨会,引起了立法、司法机关的极大重视,受到高度好评。如2005年在北京举办“模范刑事诉讼法典论证国际研讨会”、“死刑复核程序完善专题国际研讨会”; 2006年在云南丽江召开“刑事法律援助培训研讨会”; 2007年和美国律师协会在厦门、驻马店、西宁举办“重罪案件庭审演示研讨会”; 2008年和欧盟驻华代表团、英中协会在辽源举办了“中欧遏制刑讯逼供合作项目结项暨辽源羁押巡视制度试点总结研讨会”。

在这些国际学术会议上,国内外专家同仁深刻地研讨了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有力地推动了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掌握了国内外最新的学术动态和立法、司法资料。在研讨会的基础上,出版了一批研究成果,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和律师辩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保释制度和取保候审》,《“3r”视角下的律师法制建设》,《抗制酷刑——法官及检察官手册》,《中欧遏制酷刑比较研究》,《规范取证行为、遏制刑讯逼供——警察培训手册》等。

六、实践实证研究方法

自1999年在诉讼法学界开创调查研究的风气开始,本学科每年暑假均组织研究团队赴全国各地实施各种调研活动。2000年实施了“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调研与对策”的研究,课题组成员到深圳、烟台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广泛听取公、检、法、司等部门实务工作者对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问题的意见和改革建议。通过实地考察和跟踪研究,出版了《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这两本书深入系统地归纳、总结了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这可以视作我们在实证研究与法理研究的结合上迈出的第一步。

2002年,针对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出现的辩护难问题,本学科课题组成员赴山东寿光人民法院进行实地调研,了解证据开示在基层法院的运作情况,并成功进行了为期四年的证据开示试点。2003年,本学科教师与博士生赴大连、烟台进行实地调研。2004年,部分师生赴上海、重庆等地进行调研。2006年,本学科组织教师以及博士研究生前往全国十五个省、市、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就刑事二审开庭情况进行大规模调研,并出版了《刑事二审开庭程序研究》一书。针对2007年死刑复核权收回后的相关问题,本中心研究人员奔赴各地进行各种形式的调研活动,最后经过细致的整理分析,形成了书面调查报告,并结集出版了《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究》一书。2008年,本中心与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合作开展了“羁押场所巡视制度”试点,在历时一年的试点工作中,辽源市共选聘了20名羁押场所监督巡视员,组织其到市看守所进行巡视21次,访谈在押人员32人,并查看了看守所的主要工作区域,向看守所反馈了审讯室不规范等6个方面的问题和建议,在规范羁押场所管理、提高在押人员基本待遇方面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辽源试点后,在全国范围内,羁押场所分多批开始面向社会开放,提高了羁押管理的透明性,提升了民众的信任感。

在从事大量实证研究项目的同时,本学科的老师、博士生开始思考实证研究方法论方面的基本问题。近年来,本学科陆续派出年轻教师、博士生赴美接受哈佛大学组织的实证研究方法培训班,专门学习、研究实证研究方法的设计与实施,与国外同行交流,沟通实证研究方法的相关问题与研究进展。本中心在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研究方法也从简单的调研向更为全面的多种类实证方法综合运用的方向发展。在近期进行的芜湖量刑程序试点项目中,本学科师生已经开始熟练使用以实验法为核心的多种实证方法,包括科学地设置实验组与对比组案件,观察、调取司法统计数字、问卷、个别访谈、阅卷等。陈卫东教授在2009年第6期《法学研究》上发表了长达2万多字的羁押巡视制度实证研究报告,其中关于实证研究方法的展示引起了学术界、实务界的较大反响,对于推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转型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七、积极参与国家立法

1979年,陈一云和张凤桐两位教授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并参加了当时中央政法小组主持的草案修改稿的讨论。该法经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后,陈一云、孔庆云、程荣斌三位教授写了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在《人民日报》上刊登。[24]刊登以后,湖北人民出版社集合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名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25]一书。此外,本学科研究人员还出版了一批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讲义,如《刑事诉讼法讲稿》,[2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27]《刑事诉讼法学》,[28]这些教材的出版,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普及和刑事诉讼法学教育贡献了一份力量。

从1993年开始,陈卫东教授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组六名成员之一,全程参与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2003年刑事诉讼诉法再修改启动时起,陈卫东教授作为再修改专家组成员多次参与立法论证。2004年3月,在欧盟主任机动基金的资助下,本中心启动了“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项目的研究。同年6月,本中心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和专家学者赴欧洲五国考察。在细致的国内调研与欧洲访问基础上,本中心拟制、出版了国内第一部《模范刑事诉讼法典》,[29]共662条, 85000字左右,为我国未来几十年持续完善刑事诉讼法树立了一座航标,亦成为国际友人了解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窗口。

八、献计改革服务实践

本学科一方面从学术研究的角度为司法改革提供理论支持;另一方面深入司法实际,推动司法实践的完善。

司法改革理论研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作为新阶段司法改革的目标已然确立。从制度层面建构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确保制度公正的核心问题;要实现高效就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建设权威制度,则需要进一步强调严格依法办案,保证所有的司法行为都是以法律为准绳展开,都在制度框架下进行。[30]要实现这样的目的,必须正确处理好政体与司法体制、司法体制与司法运作机制、整体规划与局部推进、司法改革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借鉴外国经验与符合我国国情这五对关系。[31]

检察权基本定位研究。检察权的基本定位就是公诉权,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应该按照检察机关就是公诉机关的思路改革检察制度。针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关系不顺的现状,应当提高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指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权力;改革现行的逮捕和其他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凡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的适用,均应由法官裁决并许可令状,以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32]

司法权力和诉讼权利关系研究。司法权力如果不受法律约束,只能导致司法专制和司法腐败,诉讼权利如果不受法律约束,只能导致无政府主义。因此必须重视刑事诉讼程序。[33]关于刑事诉讼程序,本学科从权力属性分析入手,从法哲学、法社会学和法理学的角度深入地分析警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公诉权、司法权和辩护权的性质和特征,从而给刑事诉讼中的各种权力(权利)以准确的定性,以此为理论依据合理配置各种权力(权利)。[34]

同时,本学科积极投身于司法实践,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在完成本职科研工作的情况下,本学科研究人员长期坚持为全国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授课、讲座,为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进修班、全国公安厅、局长讲授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期望能以实际行动为提升司法队伍的综合素质贡献出一份力量,推动刑事司法实践走向良性发展的道路。在云南、贵州、四川、宁夏等中西部地区积极开展针对律师的培训工作,从根本上促进律师群体职业素质的提高,并争取逐步将培训的范围延伸扩大,使更多的律师可以接受先进的法学教育。

本学科今后要在这些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实证研究的力度、深度和广度,通过不断地试点、召开研讨会、扩大培训范围等形式参与到司法实践中去,将实践中的问题反馈到理论研究中去,并在立法中提出9游会真人第一品牌的解决方案,为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提供可行的思路和对策。

注释:

[1]“八大金刚”包括吴磊、陈一云、程荣斌、孔庆云、张凤桐、周亨元、陈启武、陈士正八位教授。

[2] 当时的专职翻译人员有王更生、卢佑先等人。

[3] [苏]卡列夫(дскарев)、列维娜(ммлевина)编:《苏维埃刑事诉讼》(实物教材表册),周亨元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当时的专职翻译人员有王更生、卢佑先等人。

[4] 苏联高等教育部大学、高等经济和高等法律学校总管理局审定:《苏维埃刑事诉讼教学大纲》,周亨元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

[5] [苏]别尔洛夫(идпрлов):《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王更生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6] [苏]拉胡诺夫(рдрахунов):《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刑事案件》,王更生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7][苏]格罗津斯基(ммгродзинский):《苏维埃刑事诉讼中的上诉审和监督审程序》(增订第二版),王更生、卢佑先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

[8]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民法教研室、审判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参考资料》(1-6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2—1957年版。

[9]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审判法教研室编著:《人民司法工作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锐利武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10]参见吴磊:《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浙江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11]参见陈卫东、程雷:《刑事程序合法性原则论纲》,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12]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诉讼中的控审不分问题》,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13]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4]吴磊:《关于刑事证据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6期。

[15]吴磊:《关于证据分类问题》,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年第6期。

[16]陈卫东:《试论证人资格》,载《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2期;陈卫东:《同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证人资格应区分情况》,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年第5期。

[17]参见程荣斌:《辩护人必须为社会主义法制服务》,载《法学》1958年第2期。

[18]参见程荣斌主编:《中国律师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9]参见程荣斌:《辩护律师的诉讼职能和诉讼地位》,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7年第1期。

[20]参见陈卫东、张桂勇:《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陈卫东:《中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2期;陈卫东、石献智:《刑事诉讼律师之探讨》,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21]参见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欧洲三国反酷刑的经验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5期。

[22]参见陈卫东、李伟、王静:《对酷刑“酷”起来——“反酷刑公约及附加议定书”国际研讨会述要》,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23]参见陈卫东:《羁押场所巡视制度研究报告》,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24]参见陈一云:《我是人民大学培养的教师》,载《法制日报》, 2010年6月23日。

[25]湖北人民出版社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名词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湖北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

[26]陈一云、张凤桐、严端:《刑事诉讼法讲授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

[27]张凤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明教程》,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28]吴磊:《刑事诉讼法学》,文化艺术出版社1987年版。

[29]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0]参见陈卫东:《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建立》,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31]参见王新清:《论司法改革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载《南都学坛》2010年第3期。

[32]参见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刑事诉讼法学篇5

[论文关键词]沈家本 刑事诉讼法学 观点

沈家本(1840-1913),字子???鸷偶暮m,浙江归安(今浙江吴兴县)人,他长期任职于刑部,得以浏览历史法典与刑狱档案,具有渊博的中国传统法律知识。在西学东进、新学萌起的历史条件下,他热心研读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接受资产阶级法律思想的影响,成为当时中国积极引进资本主义法律的代表人物。1912年他受命主持修订法律,由于其特殊的地位,他的刑事诉讼法学思想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近代化有着直接和重大的影响。

一、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及其与刑法的关系

在中国历史上,沈家本第一个论述了刑事诉讼法的作用及其与刑法的关系。1911年1月24日,他在《刑事诉讼律草

在审判机关的权限划分上,沈家本曾上一道专折陈述自己的主张,并得到了清政府的认可。据此,四级审判机关的权限如下:大理院的权限为:(1)对“宗室、官犯及抗拒官府并特交案件”享有一审并终审管辖权;(2)对不服高等审判厅的第二审判决或者决定、命令而上告或者抗告的案件享有终审权;(3)对京外死刑案件享有复核权。高等审判厅的权限为:(1)对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而上告的案件享有二审权;(2)对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的案件享有三审权;(3)对不服地方审判厅的决定或者命令而上告的案件享有审查的权力。地方审判厅的权限为:(1)对不属于大理院管辖的“自徒流以至死罪”案件享有一审的权力;(2)对不服乡谳局判决或者决定而控诉或者抗告的案件享有二审的权力。乡谳局的权限为:对“笞杖罪名及无关人命之徒罪”案件享有初审的权力。

(二)关于审级、审判形式与诉讼模式

关于审级制度,沈家本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三审制,在他主持拟订的《大清法院编制法》、《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都规定了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关于审判形式,沈家本主张初级审判厅采用独任制,地方审判厅采用折衷制,如果案件为一审,仍然由推事一人负责审判,如果经过预审或者再审的,增加为三人,高等审判厅以上皆采取合议制,分别为三人和五人对案件进行审判。

关于诉讼模式,沈家本主张采纠问式和告劾式两种诉讼模式。认为纠问式是指“以审判官为诉讼主体,凡案件不必待人告诉,即由审判官亲自诉追,亲自审判,所谓不告亦理也”。而告劾式则是指“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凡诉追由当事人行之,所谓不告不理是也”。根据各国之通行做法,刑事诉讼应当抛弃昔日采用的“纠问程式”,而改采“告劾程式”,因为后者可以保证“审判官超然屹立于原告、被告之外,权衡两至,以听其成,最为得情法之平”。他还论述了建立公诉制度的必要性,认为“犯罪行为与私法上不法行为有别;不法行为不过害及私人利益,而犯罪无不害国家之公安”,而“公诉即实行刑罚权以维持国家之公安者也,非如私诉之仅为私人而设”,因此,“提起公诉之权应专属于代表国家之检察官。”

(三)关于陪审、巡回审判和律师制度

关于陪审制度,沈家本认为,中国秦汉以前就有类似制度。《周礼·秋官》记载:“司刺掌三刺之法,三刺日讯万民,万民必皆以为可杀,然后施上服下之行。此法与孟子国人杀之之旨隐相吻合,实陪审员之权舆。秦汉以来,不闻斯制。今东西各国行之,实与中国古法相近。”陪审制有两个重要作用:一是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即“诚以国家设立刑法,原欲保良善而警凶顽,然人情乖张为幻,司法者一人,知识有限,未易周知,宜赖众人为之听察,斯真伪易明。”二是可以防止枉法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即“若不肖刑官,或有贿纵曲庇,任情判断及舞文诬陷等,尤宜纠察其是非……庶裁判悉秉公理,轻重胥协舆评,自无枉纵深故之虞矣。”

关于巡回审判制度,沈家本主张,在“地方审判厅以上多设分厅,以分其责,必不得已,或者于大理院临时酌量派遣,但仍以特别事件且关系重要者为限,高等审判厅以下得援用”。

关于律师制度,沈家本认为,西方、日本由律师替原告被告“代申权利”,“于公私之交实非浅鲜”。就现实而言,“中国近来各通商各埠,已准外国律师辩案”,甚至中国官员的公署也请他们作顾问。这样下去,治外法权就会“更形滋蔓,后患何堪设想”。因此,律师制度在今日中国也是非行不可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然采用“告劾程式”,那么,“原、被告待遇同等”就是必须采取的一项诉讼原则。沈家本认为,这种待遇同等“非地位相同,指诉讼中关于攻击防御俾以同等便利而言”。因为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一般精通法律,而被告人利用辩护人和辅佐人为其收集有利证据,予以“最终辩论之权”,以更对两造的攻击防御能力予以平衡。

四、关于废除刑讯制度的观点

沈家本认为,刑讯“动辄盈千累百,血肉溅飞”、“伤各害理”。因此,他建议“除罪犯应死,证据已确而不肯供认者,准其刑讯外,凡初次讯供时及徒、流以下罪名,概不准刑讯,以免冤滥。”这表明,他认识到了刑讯的极端残酷性和严重危害性。

刑事诉讼法学篇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下列鉴定:

    (一)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需要作精神病鉴定的;

    (三)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需要医院开具证明文件的。

    第三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应当按照就近方便办案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

    省政府指定的监狱系统医院,只承担监狱已经收监的罪犯的常见性疾病的保外就医鉴定。

    第四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由县级以上刑事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以下统称要求鉴定方)。

    要求鉴定方只能向1所医院提出鉴定要求。

    第五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任何人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七条  医院成立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工作。

    第八条  进行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和保外就医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职工;

    (二)5年以上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九条  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医院具有10年以上精神科临床工作经验的职工;

    (二)担任主治医师5年以上;

    (三)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第十条  医院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确定鉴定人,并将鉴定人名单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鉴定人在医学鉴定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有关情况。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及时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解答要求鉴定方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医学问题并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要求鉴定方委托鉴定时应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并向医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要求鉴定方公章,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一般情况;

    (二)案情及经过;

    (三)鉴定目的和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作出鉴定结论,填写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并签名。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要求鉴定方名称;

    (二)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三)鉴定的要求和目的;

    (四)鉴定日期、场所;

    (五)以往鉴定结论;

    (六)分析说明;

    (七)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认真审查,同意鉴定结论的,在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上加盖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专用章;不同意鉴定结论的,应当责成鉴定人重新鉴定。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从受理医学鉴定之日起7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精神病医学鉴定应当在14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对因某些伤害、疾病体征隐匿等原因需要留院观察鉴定的,医院应当向要求鉴定方说明,可在要求鉴定方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留院观察鉴定。

    第十八条  对精神病人进行留院鉴定,须设单人观察房间,要求鉴定方应当派人日夜监护。

    第十九条  对被鉴定人一般不进行疾病治疗。确因鉴定需要作治疗的,医院应征求要求鉴定方意见。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在医学鉴定期间,除要求鉴定方和鉴定人员外,不准与其他人员接触。

    第二十一条  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必须有3人以上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医院应当作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所需费用由要求鉴定方垫付。

    第二十四条  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条件确定鉴定人的;

    (二)拒不履行鉴定职责或者拒不出具医学鉴定书的。

    第二十五条  要求鉴定方徇私舞弊、提供虚假材料影响鉴定的,或者鉴定人徇私舞弊、作虚假鉴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学篇7

一、实证研究方法在法学中的应用

实证研究方法是通过以事实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大量研究对象的比较, 得出事物的发展规律和本质属性。而且这种研究方法强调用科学的手段来强调事物的客观性和普遍性,要求知识的获得必须建立在所观察到的事实经验上。而将此种方法运用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上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实证方法所重视的是刑事诉讼的真实的过程和情况。因为实证研究方法所关注的重点是对刑事诉讼运行的观察与分析,所以这种研究方法也可以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状进行剖析和解析, 并且能够帮助发现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 并对这些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

不过,实证研究方法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的运用还处于探索时期,还需要尽快的进行研究和探索,规范实证研究方法。并且,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领域进行实证研究, 从根本上来说也具备一定的风险和难度。而刑事诉讼法学的实证方法是以对数据的整理收集为基本框架结构, 并且还有对各种法律性的分析总结判断。而其研究的具体方法有: 通过调查案件实例、观察诉讼过程、对以往资料进行分析整理、进行试验等。这些具体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进行使用, 研究的对象是真实发生的案件和其整个诉讼过程,这样的研究是围绕着人以及人类活动而开展的具体研究。而这种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与以往的其他研究方法都完全不同,因尚处于起步阶段,所以这种研究方法也要求了在今后的研究探索中要实现科学化与规范化,才能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做出更大贡献。

二、实证方法产生的具体影响

实证方法自从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用以来,就极大的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的多元化,改变了原先单一化局限性的情况,并且还对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学者们以及刑事诉讼法产生重要影响。并且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功能的作用上来讲, 实证研究方法能发挥出其独特的作用。由于实证研究方法通过针对性的实验,设立特定的研究方向实验目标, 可以明确的告知,通过所得出的具体研究结论适用于哪些具体的特定内容,不能够在哪些地方进行使用。通过对实证研究方法的规范性改变, 其实也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律的规范性。

( 一) 改变单一法研究的情况

因为实证研究方法的具体要求,研究者就必须脱离书本,联系实际。研究者们所面对的都是活生生的刑事诉讼案件, 这样贴近实际的研究行为将更具备说服力。以为进行调查、实验、观察研究、数据分析、总结归纳这些具体方法都需要研究者以情感的感知、自我的经验认识进行研究。而这种亲身经历的经验, 也将会使研究者从以前的空想实验中, 变为现在直接发现的方式。与传统的思辨研究方法不同的是,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实证研究方法以真实的活生生的案件人物为研究的具体对象,以客观事实为研究依据,最终以完全客观角度, 得出研究结论。并且切近实际的情况下,能够做到遵守伦理道德规范,尊重对于案件中所有人物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做到司法公正。

( 二) 实证方法能够建立合理机制

在当下的刑事诉讼研究过程中其实存在着一些问题,研究者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实践过程中,一旦发现与之具有前见性的法律意识有违背现象时, 没有进行分析与思考, 直接进行批判处理。虽然批判性是在研究中应该存在的合理现象,但是由于没有实践经验,不与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进行结合,就会使不合理的机制的出现。而实证方法恰恰弥补了这一缺陷, 并能够帮助我国刑事诉讼法学提出新的合理的改革措施,建立合理机制。并且通过实证方法, 在进行实践并对事件进行客观研究,并且规范研究将其纳入法律范围,让法律真正的得到发展完善。并且可以不断的从中获得更多的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方法。

刑事诉讼法学篇8

【关键词】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交互;马克思主义哲学

一、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互为存在和发展的条件

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虽然一个关注实体问题,一个关注程序问题,看似研究的侧重不同,但二者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首先,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是目前刑事法学中最为重要的两个分支学科,在刑事法学和民商事法学、公法学(宪法和行政法学)的角力中,二者是作为一个统一体存在的。从各部门法的发展来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民商事法学的发展更为迅速,不断冲击着刑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从这个背景上来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任何一方的发展水平,都会直接影响到刑事法学的发展水平,从而间接影响到另一方的发展水平。这不仅体现在研究上,也体现在立法层面: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所研究的对象――刑事法律规范,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统一负责起草和修改的。其次,从目标和意义来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也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将会失去制度存在的目标意义;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将会失去制度落实的现实意义”;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以二者的共同进步作为互相发展的前提和条件的。虽然刑法的价值目标体现为实体公正,刑事诉讼法体现为程序公正,但二者均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实现犯罪打击和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在人权保障方面,二者并行不悖。以至于有学者比喻称;“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而刑事诉讼法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宪章”。而具体到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二者也应当基于重视人权保障的价值立场进行研究,以为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科学合理的理论借鉴。

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渗透,互相包含

刑法和刑事诉讼适用过程的共同性,使得刑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相互交错,无法完全划清界限。而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之间也相互影响,而认识到这一点,是把握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交互研究的关键。

(一)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提供研究视角的启发

从法学研究的思维方法来看,存在立法论的思考与司法论的思考、问题性的思考与体系性的思考的对立。而这种对立,在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中表现得较为明显。“立法论的思考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而司法论的思考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前者是对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评判,而后者则是以法律为逻辑起点的推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立法建言的层面,即如何科学、合理地进行制度建构,对于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似乎关注不足。而如果将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各自的研究侧重结合起来,则可以跳出各自的思维局限,扩大研究领域。例如,对于刑法学而言,由于立法始终无法紧跟社会发展的步伐,对于恐怖活动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领域,我国立法还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且这些问题已经无法通过对刑法进行实质解释所能解决。因此,在重视刑法解释学的同时,也要关注刑法立法学。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而言,当前的研究之所以对立法完善情有独钟,并不能由此认为,在程序法律规范的解释层面就没有研究空间。

此外,另一个需要厘清的问题就是问题性思考和体系性思考。“体系是一个法治国刑法不可放弃的因素”。相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而言,刑法学研究更注重体系性的思考,突出表现在对犯罪成立理论(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对于某一具体的理论问题,大陆法系和我国学者习惯于在体系中去思考,而对于一些看似能实现个案正义、但在体系构建和体系解释中可能存在龃龉的观点,往往将其视为不科学、不合理的观点。而且,这种维体系论的观念,也使得一些刑法学的研究成果,已经完全脱离于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成为了纯粹的思维游戏。这种现象不仅在我国存在,在德国、日本也广泛存在。而刑事诉讼法学则并不迷恋于对精细体系的追求。虽然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程序繁琐、内容繁杂,但这些程序在具有时空上的相互联系的同时,彼此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也正因为此,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主要是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如何构建程序性制度,而较少从宏观地角度,建构这个刑事诉讼程序。这在刑事诉讼法学已经发展到一定程度,研究逐步走向精细化的当前更甚。当然,这种问题性思考所得出的结论,未必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但具有体系性思考所不能比拟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因此,这种对问题性思考的关注,也应当引起刑法学者足够的重视。 (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相互提供研究重点的启迪

随着法学研究的日益精细化,当前的研究者往往苦恼难以找到新的研究重点。以刑法学为例,如果将刑法学的研究按照教科书体例进行描述的话,现在已经进入到了“四级标题”的研究阶段。而在刑事诉讼法学中,虽然涉及的问题多、范围广,但目前也开始存在研究成果集中、内容低水平重复的问题。而如果在研究的深入上,存在功力不够的问题,就只能在研究广度上另辟蹊径了。而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的交互作用,则可以为彼此在研究重点上提供启迪。现以当下的两个刑事法学热点研究问题为例,略加说明:

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所不同的是,我国刑事立法中大量存在犯罪定量要素,即从立法上,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额或者情节,才能将某一种违法行为评价为是犯罪,否则只能受到民事侵权法或者行政处罚法上的否定评价。但有时因犯罪定量要素所带来的罪与非罪,在界限上看似模糊,但在职权运行上则可能存在各种问题。例如,刑事诉讼程序这一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犯罪的程序,同相关的非罪评价程序――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之间如何衔接,就时常给司法实务部门带来困惑,在理论上也众说纷纭。而这无疑可以成为刑事诉讼法学者进行理论研究的知识生长点。

以上两例不难说明,虽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有异,特别是二者在进行制度的废、改、立具有不同步性时,并不影响彼此通过这种变化,捕捉一些研究亮点,特别是能够通过对方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敏锐地观察到这种变化对于所在学科的影响,从而展开具有时效性、前沿性的研究,占据研究先机。

三、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也存在相互排斥、相互否定的关系

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虽然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但不能否认的是,二者也具有相对独立性。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的同一性是以差别和排斥作为前提的,没有矛盾双方的相互对立,也就谈不上矛盾双方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贯通。而具体到刑法和刑诉法也如此。虽然二者在价值目标上有着相似性,但“刑法是以授权方式确定国家刑罚权的范围,刑事诉讼法是以限权的方式确定国家刑罚权范围。”矛盾对立性是永恒的,绝对的,因此无论在立法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何统一;在研究方法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何相互借鉴,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对立性不可避免。也正因为此,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彼此相互独立。例如,刑法学中所研究的刑罚方法的确立,即国家采取怎样的方式来惩罚犯罪,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系。“刑事诉讼法能够直接影响的是刑罚方法的适用过程,而不是刑罚方法的确立过程”。又如,在刑事诉讼法学所研究的各个程序如何运行这一问题上,刑法学难以产生影响。虽然各个国家在犯罪圈大小、犯罪成立理论、刑罚制度等刑法学关键问题上有不同的制度设计,也有不同的研究思路,但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都是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来构成的,只是在具体某个诉讼程序中,职权部门的权力分工有所不同而已。

刑事诉讼法学篇9

[关键词]刑事诉讼;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13-0082-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6.13.040 [本刊网址]http:∥

前言

刑事诉讼相关理论的不断完善,要求以往单一刑事诉讼不断改变,保证其能够与市场经济发展保持同步。而实现该目标的关键在于将相关的理论融入其中,确保刑事诉讼在立法有更多理论作为指导,且能够融入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但如何使这些丰富的理论在立法与实践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又成为当前刑事法治建设中需考虑的主要问题。因此,本文对法学理论的相关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证据

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证据,要求在实际开展裁判活动中应将证据作为主要依据。从以往证据理论中可发现,其在理论基础上主要表现为辩证唯物主义,单纯将重点置于证据是否能够满足客观性要求,这样便导致证据特殊性被忽视。此时在研究证据理论中,便要求利用证据法学取代以往证据学,且在此基础上有较多证据概念被引入其中,整个刑事证据立法不断完善。其中完善的内容首先表现在证明标准方面。其强调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两方面理论引入,如法律真实,可理解为以刑事程序相关标准为依据,完成案件事实的认定,且在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假若认定结果未能满足法律标准,要求被告人无罪。而对于客观真实,主要强调对被告人进行定罪中,要求案件已被查明,避免出现单纯为满足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要求,而忽视对犯罪问题的控制。这两种理论对于刑事立法的完善,起到明显推动作用,从我国当前相关法律内容中便可发现,较多证明标准都被纳入其中。

另外,在证据理论中,也涉及证据法、非法证据等理论内容,如在证据法方面,其最初发展中主要以辩证唯物主义作为基础,更倾向于认识论,难以保证公正性、人道性与合理性目标的实现,要求以价值论取代以往认识论。而对于非法证据,其主要指案件调查的主体在获取证据材料中,采用的为非法方式。对于这种证据材料,其是否可用于案件事实认定依据,成为现行研究中的矛盾问题之一。在此背景下,便提出排除规则理论,其强调排除所有违法取证行为,如利用威胁或暴力形式对嫌疑人进行证据搜集。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院还是法院,在对非法证据排除中都有一定的义务。由此可见,排除规则理论的引入成为当前的刑事诉讼立法中的重要参考。

二、刑事诉讼中司法职权合理配置

司法职权是否得以合理配置,是现行我国当前深化体制改革关注的主要问题,对司法行为的改善具有极大的影响。关于该职权配置的法学理论,其主要涵盖四方面理论内容,即:第一,如何法院、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关系进行处理。在刑事诉讼法内容中,对三者关系明确指出在落实自身基本职责的基础上,做到相互制约与配合,以此使法律效力得到保障。这就要求在三者关系实现中,应注意权力制约得以实现,可对检察权、侦查权等采取程序性审判措施,可使司法控制目标得以实现。同时,需在司法裁判权方面进行强化,避免因追诉机关材料的提供,使最终的裁判结果出现混乱状态。第二,如何有效配置审判权。该部分内容有可细化为外部、内部两方面配置,其中的外部配置注重对法院与其他部门机关关系的处理,尽可能保证审判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防止司法受行政干预。而内部配置侧重于对内部行政化现行进行解决,如审级间、审判业务、法官制度等各方面都可能有行政化问题存在,对司法权产生一定的干涉,所以刑诉法中应将这些干扰问题排除。第三,如何有效配置警察权。从法学理论角度看,警察权可被纳入到行政权中,其在实现过程中多由行政权控制,职能的发挥可能受到较多限制。此时便可将警察权的控制交由司法权,其可使权力制约、人员保障等目标得以实现。第四,如何配置检察权。对于该问题,实际解决中也需从外部配置、内部配置两方面着手。如对于外部配置,要求有效处理侦查权、审判权与自身关系,使检察院自身的监督职能不断完善,能够发挥其在诉讼监督、批捕与侦查等方面的优势。而在内部配置方面,主要需使检察官在检察权上得到保障,且注意避免职权行使中有等行为存在。由此可见,职权优化配置理论的引入,也是当前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理论基础。

三、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研究

刑事诉讼法学中最初研究多集中在犯罪控制理论,强调对罪犯进行追究与惩罚,而在程序正义理论推动下,人们开始对人权保障给予极多的关注,直至2012年,正式将人员保障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律内容中。从人权保障的理论看,其将重点置于刑事被告人、被害人两方面。如在被告人方面,在诉讼权利、辩护权方面不会受到影响,且辩护律师拥有阅卷、会见等权利。而在被害人保护方面,以往学者研究中多将重点置于被告人方面,直至人员保障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展开后,关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成为诉讼法学界探讨的重要课题。其中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被害人权利问题。该问题在早期研究中,主要需对被害人进行定位,以当事人身份为主,涉及到的权利包括辩论、委托诉讼、申请回避以及权等。第二,民事诉讼问题。该问题研究中侧重于附带民事诉讼内容,涉及的研究问题包括诉讼处理、撤回公诉以及反诉等。第三,补偿问题。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国家补偿制度方面,将补偿程序、方式、数额等纳入到研究中。此外,在人权保障理论中,也提及刑事和解内容,被害人、被告人为使刑事纠纷得以解决,可考虑采取商谈方式,这样能够将被害人主体地位凸显出来。综合来看,现行人权保障理论的完善,对于以往被害人权利被漠视问题可起到良好的解决效果,对现行刑事诉讼理论的完善也发挥至关重要作用。

四、刑事诉讼程序正义观念

所谓程序正义,其强调按照相应伦理价值标准完成程序设计过程。该理论内容中,主要要求规范、调整裁判者、被裁判者二者权责问题,这样可保证裁判结果更为合理。同时,程序正义中,强调程序法、实体法二者以依存的关系呈现,避免出现轻重或主次分别,做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兼顾。该理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与人权保障理论内容能够相互配合,强调在实践中对于较多程序违法问题如超期羁押、逼供等进行解决,且对于侦查权行使进一步规范。这些理论内容对于程序法的完善可起到重要作用,使以往程序工具主义存在的弊端被有效解决,加上其中涵盖的大多如人权保障理论等,能够使刑事诉讼立法不断完善。

五、刑事诉讼创新改革理念

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关键在于诉讼程序较为公正。现行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无论在司法理念方面,还是司法程序上都逐渐完善,这主要得益于创新改革理念被引入其中。在该理论指导下,刑事诉讼法的完善首先表现在死刑复核方面。该制度强调通过合理的审查方式,对死刑裁判中是否存在滥用、错误问题进行判断。该制度在初期在运作时,需将二审程序、复核程序融于一体,其中的审理期限、程序启动各方面都有较多问题存在,无法使滥杀、错杀等问题得到有效避免。而经过不断完善,要求在开庭审理所有二审案件的基础上,对证据审查进一步强化,同时应将录音录像方式引入到具体讯问过程中,整个复核程序趋于完善。这种制度的落实,对于案件公正性的提高、被告人生命权的保证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有效避免错杀、错判问题的出现,与人权保障理论中强调的内容可相吻合。

其次,在量刑程序方面进行完善。从以往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模式看,多集中在将量刑、定罪进行结合,在对被告人犯罪情况宣布的同时,也会将具体的处罚内容阐明。但需注意,其中涉及的量刑部分往往通过内部行政审批实现,如间接审理、书面审查等方式,这样裁决的透明性、公开性由此丧失,而且易滋生权力滥用等行为。在此背景下,便提出量刑程序改革内容,要求在该程序中对当事人、检察机关等给定的量刑意见进行分析,确保量刑程序更为透明的、公开。这样原有的裁量权滥用等问题都可得到解决。

最后,刑事和解改革。在和解理论内容中,主要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将和谐理念引入其中,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例,其将该特别程序融入其中,明确指出在被告人悔罪且乐于赔礼、赔偿,且被害人有和解意愿,可由双方采取和解方式。但该和解方式的实现要求有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部门参与其中,主要负责涉审查和解合法性、自愿性等,且进行和解协议书的制定。除此之外,在法学理论不断完善中,简易程序方面也得到极大程度的改革,其对于司法效率的强化可起到突出作用。

刑事诉讼法学篇10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司法考试 法学教学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那么为何要修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考试与学校法学教学将产生哪些影响·笔者拟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三方面加以探析。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自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16年来,虽然经济社会呈现快速平稳发展的良好趋势,但在刑事犯罪方面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的许多相关法律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在认真梳理议案、深入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虽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取得了较大的成果,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只有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才能解决当前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使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之间保持协调一致,最终实现司法体制的完善。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

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于如何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权利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原有的相关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为了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都有必要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性。

“得民法者得天下,得刑法者得诸侯”。由此可见这两科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其实诉讼法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它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刑事诉讼法是三大程序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学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从具体分值来看,就以近五年的分值(总分均为600分)为例:2007年分值72分,2008年分值72分,2009年分值73分,2010年分值73分,2011年分值74分。总体上,本学科在历年的司法考试中都占据了12%左右的分值。显然,如此多的分值,值得我们重视,需要花很多工夫进行学习。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司法考试带来的影响。

2012年对于司法考试考生来说是一个不平常的一年,其一是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及有关规定,自2007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于今年是2012年,因此一度关于各种司法考试改革的信息满天飞,直到2012年6月5日,司法部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布才最终确定今年司法考试改革的走势。而另一方面一门重要得分学科刑事诉讼法已进行了全面修订。

与2011年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大纲及教材重新梳理和撰写,大纲新增考点32个,即第六章第四节“刑事”中,新增考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第八章第六节“逮捕”中,新增考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第十二章“侦查”第二节“侦查行为”中,新增考点“技术侦查”,包括子考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的程序和要求”,新增第六节“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包括考点“申诉、控告的范围”和“申诉、控告的受理及处理”;第十三章“”第一节“的概念和意义”中,新增考点“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第二节“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新增考点“附条件不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新大纲的调整力度如此之大,必将对今年刑事诉讼法出题产生较大影响,刑事诉讼法大纲新增考点,也必将成为今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考试出题的重点,因此,我们必须下工夫将新增考点理解和掌握。

三、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分析

(一)诉讼法在法学教学中的重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法学科学体系中的一门基础学科,是法科学生的必修课程,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法学专业本科生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

刑事诉讼法课程主要包括总则(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辩护与、证据、强制措施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等内容。该课程的要求学生比较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诉讼程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熟悉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培养和提高分析、解决刑事诉讼问题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常规教学和考试中,必须充分考虑该专业课程和国家司法考试命题的双重特点,教学内容的设计必须使二者尽可能地吻合,这样才能使学生学好该课程,更有利于学生通过司法考试。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的教学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就以上学期为例,因为刑事诉讼法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而于2013年1月1日起才开始正式实施。因此上学期老师上课基本上都是使用修改前(教材更新的滞后性)的教科书,而且教师出题也基本上重点考查修改前的知识,而司法考试则是使用修改后的法律作为考点,这当然对我们将来要参加司法考试是非常不利的。为了防止这种不利状况出现,为此教师上课时通常会采用将刑事诉讼法进行前后对照讲授。以利于同学们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及时了解与掌握,使其更好地应对司法考试。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潘剑锋,陈杭平.再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关系[j].法律适用,2008(1).